中国十大清算师(世界五大清算机构)

本文目录一览:

  • 1、十大高含金量资格证书都有哪些?
  • 2、破产清算师的考试及相关内容
  • 3、目前我国的清算机构有
  • 4、中国四大清算机构
  • 5、从清朝末年到新中国成立比较出名的会计师事务所有那些
  • 6、中国十大会计师事务所排行榜

十大高含金量资格证书都有哪些?

十大资格证书有:

一、国家司法考试

二、注册会计师

三、特许金融分析师

四、中国精算师

五、一级建造师

六、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七、一级消防工程师

八、教师资格证

九、人力资源管理师

十、心理咨询师

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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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师的考试及相关内容

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将主要由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中选任。管理人承担法定职责,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有权取得报酬,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主题词:清算组 管理人 执业资格 职责与责任

在2004年6月2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制定时,由于受当时国家改革背景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存在诸多问题,使《破产法》承担了一些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解决债务关系的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与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已经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新破产法立法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下面就此问题进行评述。

一、管理人的概念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

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管理人概念。而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是不妥的。清算组概念源于企业、公司法中对清算机构的称谓,但在破产法中沿用,仅强调其清算活动,不能充分体现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对破产程序与企业解散清算程序产生混淆。此外,清算组的概念从文义上理解,其组成应在二人以上,不一定适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各国立法通常由一人担任管理人之惯例。所以,新破产法中改称为管理人。

中国十大清算师(世界五大清算机构)

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等作出规定。但从目前法律草案的实质内容看,与旧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变化,管理人将主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

二、现行立法弊端

现行立法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其目的是为在破产案件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因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间长等特点,这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

第一,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其成员还在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职工作,对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

第二,一般而言,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法院的指导乃至培训。而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组成一个新清算组,由此导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还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则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低质低效的怪圈之中。

第三,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公正履行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间存在关系,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无法保证公正。清算组的现行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破产清算往往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目标偏离,而为政府行政目标所取代,职工安置等一些本属于政府部门的责任被转嫁给清算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

第四,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成员来自不同政府部门,大多不领取报酬。当因清算组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其所属政府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不是政府部门的职务行为造成的。而当损失是由来自不同政府部门的清算组成员共同造成时,更无法划分责任范围。如将其视为清算组成员的个人责任,又是其在无偿工作的情况下对过失行为负责,法律依据不充分。在清算组解散后,追究其责任尤其难以进行。

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

三、管理人的选任

(一)选任时间。破产程序从何时开始,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即选任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这时债务人尚未完全丧失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是否适当,有无法律依据,是否损害债务人的权益,便存有争议。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仍可进行企业经营活动,虽然受到必要的限制。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妥的。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合并规定的目的是要尽量减少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结果不仅使三种程序受理阶段的不同特点无法有针对性地被规定出来,造成操作层面的混乱,而且也使管理人在三种不同程序受理阶段,乃至后续程序中的职责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

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将三种不同程序分别作系统规定,独立成章。这样虽会增加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可以保证其科学性、完整性与系统性,不会出现因规定不明或程序混淆而难以操作的问题。但在惯性之下对此再作根本性修改可能比较困难,补救性的方法只能是针对每一可能发生问题之处分别进行调整。不过仍难免造成体系混乱,挂一漏万。

(二)选任方式。各国对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有仅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法国等;有仅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国、美国等;也有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等机构选任为辅,或是主辅相反的,如德国。管理人选任方式往往与一国立法对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有关。从破产法的发展历史看,各国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普遍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选任于一体的方法,绝对由法院指定或绝对由债权人选任都不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向。

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抛开其它弊端,法院选任管理人,较之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有利于提高效率。但管理人的工作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完全由法院选任可能出现忽视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必须在此方面给债权人一定的参与权或决定权。

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或曰临时管理人。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上,可以确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或自行选任。在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管理人之前,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辞去职务。如个别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或有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向法院提出撤换请求,由法院决定。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基本上采取这一模式。但也有人主张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仅有提出异议和请求更换的权利。

笔者认为,前一主张较为妥当,但还有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需要解决。如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或选任管理人的表决方法,是按一般决议标准还是特别决议标准?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如何选择管理人,是采取招标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如何体现公平竞争关系?当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时,工作如何交接,后任管理人能否撤销前任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

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管理人的选任以一人为原则,但必要时也可任命多人。管理人有数人时,共同执行其职务,经法院许可,可以分管职务。在此须注意,管理人虽只任命一人,但并非破产管理工作均由其一人完成。管理人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工作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在其指挥下完成破产事务的管理。

(三)选任资格。对管理人的资格条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英国破产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出任破产案任的管理人,法人组织不能充当管理人。未清偿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无任职资格。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颁发的个人执业许可。法国的管理人只能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管理人。在日本,即使符合破产管理人一般性资格条件的人,如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被怀疑是否能公平地执行职务,也不应选任之。

我国现行破产法在清算组成员的资格上采取了不同于世界各国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在实务中,因法院并不清楚政府有关部门中哪些人员可以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无法直接指定,所以只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成立破产清算组的通报,由其决定参加清算组的具体人员名单,法院再据此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发出参加清算组的指定函。所以,清算组成员虽名为法院指定,实则是由地方政府决定。

在新破产法草案中改变了清算组制度,设立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条件。根据其初步设计,管理人将由下列组织、机构或者人员担任:(1)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院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组织、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协助工作。在消极资格方面,新破产法草案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2)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曾被吊销执业证书的;(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4)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

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对管理人的资格问题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自然人能否担任管理人。有人主张,只能由机构担任管理人。他们认为,自然人无论是社会信誉还是赔偿能力均不足以承担管理人的职责。反对者认为,如仅限由机构担任管理人,小的破产案件会造成破产成本过高与社会资源浪费。笔者认为,管理人不宜只由机构担任。其一,与许多国家允许或只允许自然人出任管理人的惯例不符。其二,这是我国计划经济传统上对个人与个人权利歧视的表现。其实恰恰只有个人才能对其行为负起完全的法律责任,财产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职业责任保险解决。

第二,在新破产法草案本次稿本中增加了“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也可以担任管理人的内容。据称这是考虑有的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仍要采取由法院从政府相关部门中指定清算组的方式进行。这将使旧体制的弊端全部延续到新法之中,但对问题的解决方法却未作规定。笔者一直在考虑,是否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完全要由政府部门操作?而且所谓依法设立的清算组又是依什么法,如何设立,新破产法也未作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款规定应修改。

第三,对管理人执业资格的确认。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否需要取得执业资格。有人认为,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仅指个人的资格,对机构不设置执业资格。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担任管理人,但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管理人的执业资格。有人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所以对机构也应设置执业资格,并通过考核、年检等制度加以规范。否则,让那些不具备专业知识、没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担任管理人,将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加大当事人的损失风险。其二,个人的执业资格如何确认。有人认为,并非所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都能胜任管理人工作,故应设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有人认为,破产管理工作对管理人的实务能力要求较高,仅靠考试不能保证其具有相应能力,所以还应强调通过考核的方式将具有实务经验与业绩的人吸收到管理人队伍中来。还有人主张,凡是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即可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无需再进行考试,否则将会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出现垄断现象,妨碍公平竞争。

没有特殊的资格管理制度,可能出现滥竽充数的现象;设置资格考试等制度,又可能造成市场准入障碍。这的确是个两难问题。考虑到我国首次建立管理人制度,应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笔者曾主张,对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执业资格由政府设置资格考试及考核制度,对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资格根据法定条件认定。但在其后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负责人商谈此事时,其提出将政府的资格管理改为由有关协会培训后认定资格,不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考试。笔者觉得也有一定的道理。这样以折衷方式处理较为妥当。此外,对管理人资格问题的规定应当与新破产法同时出台,以保证有充分的实施准备时间。

第四,消极资格规定不明。其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此规定过于严格,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犯罪等似不应包括在内。另外,所谓“其他不良记录”中的“不良”包括哪些情况,“记录”是指由谁通过何种程序作出,均无相应解释,在实践中无法执行。其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包括哪些情况?这可能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裁量权,侵害到他人的正当权利。新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免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而另行选任,如果法院认为不妥,发生矛盾如何处理,立法也无规定。在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也有委员对这些问题提出异议。

还应指出的是,在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即重整人更强调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而不仅是清算活动所需的法律或会计专业知识。所以,有的国家对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分别规定资格,职业企业家、经理人应是重整人更适当的人选。新破产法草案也应对此作出区别规定,但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的情况下要做到这一点比较困难。 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我国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清算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有规定,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清理、回收、管理、处分和分配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等事项。

但在对清算组职责的规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据此,清算组向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所发出的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的书面通知,其法律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支付令相同,而且异议期间更短,这是不妥的。它使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具有司法权行使的性质,不仅与清算组之法律地位不符,而且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此外,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就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提出的异议,采取裁定的方式处理,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笔者认为,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即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也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但对方对此提出异议时,清算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清算组向对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即使未获答复,也不能因此就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完全由法院或清算组决定。但因该问题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所以管理人的此项决定应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不能由法院或管理人决定。

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如管理人实施债务人的不动产所有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以及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收回担保物等重要管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其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法院的许可。 五、管理人的报酬与责任

现行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报酬问题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政府官员出任清算组成员的一般不领取报酬,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则领取报酬,数额由法院决定。

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由法院决定,如日本、德国。通常,法院确定报酬数额时,需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破产财产的规模大小、破产分配的比率高低、管理人花费时间、精力的多少以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收费标准等多种因素。在美国,为了防止托管人收取过高的费用,破产法对托管人的收费定了一个最高界限,即收费不得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至15%。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还是债权人会议决定,也是立法中的争议问题。目前的草案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

笔者认为,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出现双方因报酬问题无法谈拢、管理人缺任、破产财产无人管理的现象,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还是由法院确定较为适宜。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进行调整的复议请求。此外,法律应考虑规定一个确定报酬的幅度标准,以利执行。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选任管理人,所以管理人应对债权人会议负责,而不能仅对法院负责,否则就与选任机制不相符。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为多数人时,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新破产立法中,为保证对管理人违法失职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笔者认为,对于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

目前我国的清算机构有

中国四大清算机构1.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天职国际会机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3.上海浦发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上海夺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清算机构是负责管理和执行清算的机构,各国的规定不同。西方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大多指定中央银行作为协议的负责人,然后由中央银行授权商业银行处理具体的结算业务。中央银行负责支付协议中外汇记账的国际收支,确定记账货币,开立结算账户,并指定账户的波动金额。商业银行处理本协议项下的具体结算方式,如信用证开立、付款、信用证通知、单证审核与议付、外汇转账、汇款和非贸易收支结算。东欧国家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通常指定外汇专业银行作为清算机构,它们不仅负责支付协议的执行,而且还处理具体的清算业务。中国的清算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四大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分为六类,包括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简称“清算总中心”)、跨境银行间支付清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联、网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简称“农信银中心”)、城银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银清算”)等。

通知主要明确了上述六类清算机构的业务定位和业务范围。其中,银联和网联不得开展银行间无交易背景的贷记业务,以及城银清和农信银不再开展超过特定成员机构间和100万元以上的的贷记业务。

“市场上存在好几家清算机构,这次划分了边界,明确了业务范围。一方面清算机构可以各司其职,发挥专长;另一方面,市场创新不断发展,商业银行的业务需求要充分满足。”新网银行首席研究员董希淼表示。

据21世纪经济报道称,7月上旬,银联也向各成员银行下发文件,予以落实,继续合规、有序开展银联贷记业务。

华东一家城商行网络金融部人士表示:“贷记业务,就是代付业务。银联和网联只能处理有交易背景的贷记业务,非消费类银行间支付业务由清算总中心处理,总体影响不大。”

一家第三方支付机构风险管理部负责人认为,上述通知主要针对银行,不会影响第三方支付机构。

厘清六类清算机构业务范围

具体来说,清算总中心服务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负责处理人民银行履职相关支付清算业务。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的支付清算系统包括:大额实时支付系统(HVPS)、小额批量支付系统(BEPS)、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IBPS)、境内外币支付系统(CFXPS)。

跨境银行间支付清算有限责任公司服务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负责处理银行间跨境人民币支付清算业务,并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等的跨境人民币支付清算业务提供资金结算服务。

通知还称,银联和网联都服务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负责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的支付业务(银行间无交易背景的贷记业务除外)。

农信银中心服务于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民营银行和直销银行等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城银清算服务于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直销银行、村镇银行等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二者均负责处理成员机构的支付业务,单笔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银行间无交易背景的贷记业务除外。

监管将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适时对上述清算机构的业务范围进行调整。

从清朝末年到新中国成立比较出名的会计师事务所有那些

晚清时期(1843~1910年),英美人士薛迈罗克、克佐时、达利、汤笙等,在上海最早设立西方会计师事务所。其服务对象首先是上海一些对外交往较多的行政事业机关。如江海关、盐务、铁路和邮政等。其次是外商在我国开办的洋行、工厂、银行,再次为我国私营工商企业办理会计查帐事务。中华民国成立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在各种会计事务纠纷中受制于外国列强的不公正现象,迫切要求有中国自己的会计师。到30年代以后,我国大中城市会计师事务所有了较大的发展,当时全国会计师事务所中,规模较大、声誉较著的立信、公信、正明、正则等会计师事务所都设在上海。

一、正明会计师事务所

正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前身为徐永祚会计师事务所。民国10年(1921年)由会计师徐永祚创办。事务所在主任会计师之下设计核、训练、出版三部,承办查帐、会计制度设计、会计管理与整理、会计证明与鉴定、财产清算与管理、会计事务咨询顾问、代办纳税申报、注册登记、审计与会计人员培训、出版会计刊物等事务。在事务所开办的20多年间,业务迅速扩展,拥有资本较大的固定客户,如上海金融界的“南四行”(上海商业储蓄银行、浙江兴业银行、浙江实业银行、新华信托储蓄银行)、“北四行”(盐业银行、金城银行、中南银行、大陆银行),和其他规模较大的银行、钱庄,以及工商界的天厨味精厂、上海安达纱厂、天原化工厂、南洋兄弟烟草公司等,出版界的商务印书馆及中华书局等。40年代后期,业务渗入慎昌洋行、英美烟草公司等外资企业。为了实践中式会计改良的基本设想,徐氏先后在南洋兄弟烟草公司、五洲药房等企业试点,经他设计指导,实行改良中式簿计的企业,不下三四百家。并创办《会计杂志》,开展会计学术研究和宣传改良中式簿记,闯出了一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会计改良之路。徐氏还撰写了大量著作和论文,其中较大影响的有《改良中式簿记概况》、《英美会计师制度》、《决算表的分析》、《所得税与会计》等,对改善中国会计、审计的面貌,推行中式会计改良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前身为潘序伦会计师事务所。由我国现代会计的奠基人之一、著名会计学家潘序伦在民国16年1月创办于爱多亚路(今延安东路)39号。该所初创之际,只聘用助理人员1人。以后业务迅速发展,到1937年已拥有工作人员70多人。分设主任会计师室、计核科、文书科、法律科、信托科、总务科、编辑科以及学校部。

各科(部)负责的业务项目是,计核科:常年会计顾问,常年或临时查帐,设计会计制度,破产清理;文书科:公司登记,商标注册,申请专利,代拟会计及商业文件等:法律科:常年法律顾问,工商企业、个人法律诉讼,破产债权、债务诉讼;信托科:担任清算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外商科:承办外商企业的分支公司登记,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等;编辑科:编写立信会计丛书,编辑立信月报、会计季刊;总务科:办理人事、会计、档案和后勤供应等;学校部:负责多种形式的会计学校(包括立信会计专科学校、高级会计职业学校、各种补习学校)的教务工作。

事务所担任了不少大中企业的查帐工作和会计顾问,其中工商企业有南洋兄弟烟草公司、永安纱厂、申新纱厂、大中华火柴厂等。金融业有中国银行,邮政储金汇业局,中国国货银行等。社会团体有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英庚子赔款董事会、黄河水灾救济委员会等。接受委托的外商企业有百家之多,其中有美商的联合航空公司、可口可乐公司、英商的怡和洋行、太古轮船公司等,为此事务所增设一个外商科。

民国19年以后,为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需要,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先后在杭州(1930年)、桂林(1939年)、重庆(1941年)、南京(1946年)、广州(1946年)、天津(1948年)等大中城市设立分所。并创办立信会计图书用品社,编辑出版立信会计丛书,以适应各级立信会计学校教材之需,扩大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影响,提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声誉和业务质量,成为当时规模最大、职能齐全、影响最广的会计师事务所。潘氏一生撰写了大量会计、审计专著、评著和论文。据不完全统计,先后单独或与人合作撰写的著作有29部之多,其中较有影响的有:《高级商业簿记教科书》、《各种会计制度》、《会计学》、《政府会计》、《审计学教科书》、《审计学》、《所得税原理与实务》、《股份有限公司会计》等。新中国成立以后,还著有《初级成本会计》、《会计学教程》等9部著作。译著有《劳氏成本会计》、《裴氏高等会计学》等15部,以及《中国之会计师职业》、《查帐标准程序之拟订》等近90篇论文。

三、正则会计师事务所

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民国10年由著名会计学家谢霖创办于京津地区,为我国创办最早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由于当时谢氏在交通银行任职,事务繁忙,无暇顾及事务所之事,同时会计师职业在京津地区尚未被社会认识,业务甚少。30年代以后,他鉴于上海工商业发展较快,就到上海设立正则会计师事务所。开业后很快赢得上海工商、金融界的信任,业务迅速发展。事务所设立主任会计师,下设四科:计算科,主管查核帐目,破产企业之清算与财产管理,会计证明与鉴定,常年会计顾问等事项;设计科,主管各类企业会计规程、制度设计等;文书科,办理公司、银行登记,商标注册,代拟会计与商事文稿等;总务科,主管其他杂项事务并协助主任会计师工作。后来随着全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该事务所先后在南京、济南、汉口、长沙、重庆、成都、广州等城市设立分所30余处。谢氏治学严谨,著作颇丰,较有影响的会计审计著作有:《银行簿记学》、《银行会计》、《铁道会计》、《会计学》、《审计学》、《成本会计》、《公司法要义》以及《中国之会计制度》等。

四、公信会计师事务所

公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前身为公平会计师事务所,创办于民国16年。初期由俞希稷任主任会计师,先后加入者有奚玉书、徐英豪、王海帆等会计师。民国25年,公平会计师事务所改组,由奚玉书单独组办,改名为公信会计师事务所。由于事务所严守会计师职业道德,确保服务质量,因而迅速赢得社会各界的好评,业务应接不暇,拥有常年客户100多家,其中在上海及国内外有影响的主要客户有;荣氏申新纱厂及其分支企业、严氏系统苏纶纱厂、仁德纱厂、大隆铁工厂、大新振染织厂、正泰橡胶厂等。在执行会计师业务中,奚氏显示出卓越的才能和爱国主义精神。民国21年前后,国民政府交通部与美国泛美航空公司合资组建中国航空公司,经双方议定特聘英籍克佐时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常年查帐。奚氏闻悉此事,立即与交通部交涉,力劝作为合资一方的交通部应以国格为重,维护民族利益。在他据理力争下,该公司根据双方对等原则,同意同时聘请公平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常年查帐。民国26年抗日战争爆发后,上海很多工商企业毁于战火,当时已在外国保险公司投保兵险的正泰橡胶厂,因日本侵略者的炮火袭击遭受损失。该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诬称该厂系“被流氓抢劫后焚毁”的,拒绝任何赔款。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承接这一棘手的案子以后,由当时担任上海公共租界工部局董事的奚玉书对此案进行了细致的实地调查,最终查明事实真相,迫使外国保险公司如数赔款。奚氏还对当时的会计师制度做了大量的修订和完善工作,先后参与拟订了《会计师服务细则》以及对《全国会计师协会章程》、《会计师公费标准》等的修订工作。

上述4个会计师事务所在业务上的共同特点是,都在执行会计师业务的同时,举办会计学校,培训会计人才,创办会计刊物,出版发行会计图书及会计用品等。把执行会计师业务、培训会计人才、出版发行会计杂志和会计图书用品融为一体,走出了一条独特的会计师创业道路。他们的内部组织也较科学合理。

中国十大会计师事务所排行榜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官方网站在2016年10月发布了一份名叫《2016年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信息》的文件,里面根据多项指标评选出了2016年国内综合评价最高的前100名会计事务所信息。其中前十名如下图下面我们将对这10家事务所进行介绍

1普华永道

普华永道(Price Waterhouse Coopers)是四大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之一,主要服务领域包括审计、税务、人力资源、交易、危机管理等。普华永道通过制定解决方案及提供实用性意见,不断为客户及股东提升价值。普华永道致力于提供切合各行业所需要的审计、税务及谘询服务,以提升客户的价值。普华永道在158 个国家和地区超过 180,000 人的专业团队所组成的全球网络内,对22个行业进行专业研究,分享其思维成果,行业经验和解决方案,并为客户开拓新视野及提供实用的建议。主要国际客户包括IBM、日本电报电话公司、强生公司、美国电报电话公司、英国电信、戴尔电脑、福特汽车、雪佛莱等,全球500强公司85%与普华永道有合作关系。

2瑞华会计师事务所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是一家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二十多年的发展历史;是我国第一批被授予A+H股企业审计资格、第一批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民族品牌专业服务机构,系美国PCAOB(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登记机构,业务涉及股票发行与上市、公司改制、企业重组、资本运作、财务咨询、管理咨询、税务咨询等领域。

瑞华所总部设在中国北京,执业网络遍及全国,具有雄厚的专业技术力量,凝聚了一大批具备深厚专业素养、丰富实践经验、良好沟通能力及团队精神的行业精英。事务所现有从业人员9000多名、注册会计师2500多名、合伙人360多名、全国会计领军人才20多名,多人担任财政部、证监会、国资委、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机构的专家委员。

瑞华所拥有丰富的战略伙伴资源,包括中交集团、航天科工集团、鞍钢集团、东风汽车公司、中煤能源、国家电力投资集团等40多家国务院国资委直属中央企业,中国重工、国电电力、中金黄金、海信电器等370余家A股上市公司,鞍钢股份、大唐发电、东北电气、晨鸣纸业、中新药业等多家A+H股、A+S股企业,客户遍布制造、采掘、电力、水利、交通、航运、房地产、建筑、农林、教育、医药、信息、新闻出版、文化娱乐、银行保险等行业,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3德勤会计师事务所

德勤会计师事务所(Deloitte Touche)是世界四大会计事务所之一,为德勤全球(Deloitte Touche Tohmatsu)在美国的分支机构,后者在126个国家内共有约59,000名员工。

Deloitte(德勤)泛指德勤有限公司(一家根据英国法律组成的私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 “德勤有限公司”),以及其一家或多家成员所。每一个成员所均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律实体。

4、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立信”)由中国会计泰斗潘序伦先生于1927年在上海创建,是中国建立最早和最有影响的会计师事务所之一。1986 年复办,2000 年成立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7 年更名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立信依法独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从业资格。2010 年,立信获得首批H 股审计执业资格。2010 年12 月改制成为国内第一家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经过八十余年的长足发展,立信在业务规模、执业质量和社会形象方面都取得了国内领先的地位。 2001年起,立信在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签发国内上市公司审计报告数量排行榜上一直保持第一。

5安永会计师事务所

安永会计师事务所 (Ernst Young) 是全球领先的专业服务公司,提供审计、税务及财务交易咨询等服务,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公司是20世纪50年代一系列兼并的产物;1989年,原八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中的ArthurYoung及ErnstWhinney之间的兼并造就了现在的ErnstYoung。目前安永在全球150个国家有办事机构728个,190,000名员工,2014财年收入达到274亿美元。目前在北京、香港、上海、深圳、广州、大连、成都、武汉、苏州及澳门十大城市设有办事处及分所,到2013年年底聘用专业人员超过10,000人。

6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

毕马威是一个由专业服务成员所组成的全球网络。成员所遍布全球152个国家和地区,拥有专业人员189,000名,提供审计、税务和咨询等专业服务。毕马威独立成员所网络中的成员与瑞士实体— 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毕马威国际”)相关联。毕马威各成员所在法律上均属独立及分设的法人。

1992年,毕马威在中国内地成为首家获准合资开业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8月1日,毕马威成为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中,首家从中外合作制转为特殊普通合伙的事务所。毕马威香港的成立更早在1945年。率先打入中国市场的先机以及对质量的不懈追求,使我们积累了丰富的行业经验,中国多家知名企业长期聘请毕马威提供专业服务,也反映了毕马威的领导地位。

7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1983年12月,是由我国一批资深注册会计师创办的首批具有A+H股企业审计资格的全国性大型会计审计专业服务机构,综合实力位列全国第七,全球排名第十九位。

天健是专业品牌,拥有30余年的丰富执业经验和雄厚的专业服务能力。现有4600余名从业人员中,有注册会计师1600余名,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30名,教授级高级会计师14名。天健是中国会计准则委员会、中国审计准则委员会、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成员单位。

8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

信永中和发展历史可追溯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是国内成立最早、存续时间最长的专业服务机构。成立三十年来,始终以服务国家、服务社会为己任,致力于推动诚信、公平、可持续的市场环境和商业环境的发展,以高质量的专业水准,公正诚信的执业原则,健康和谐的发展方式,努力为客户创造商业价值,为社会创造公信价值,并不断将服务能力向国际延伸。2015年在国际会计公告(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Bulletin)发布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排名中名列全球第19位。

9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天职国际,创立于1988年12月,总部北京,是一家专注于审计鉴证、管理咨询、资本市场服务、税务服务、法务与清算、信息技术咨询、工程咨询的特大型综合性咨询机构,已连续两年在中国注册会计师百强事务所排行中位列第9位,本土所名列第5位。

10致同会计师事务所

致同是中国最早的会计师事务所之一, 成立于 1981 年。致同总部设于北京,是 Grant Thornton International Ltd(GTIL,致同国际)在中国唯一的成员所,英文名称为Grant Thornton。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内,致同在全国拥有 23 个分支机构逾 220 名合伙人,5,000 余名员工。其中,注册会计师逾 1,000 人。通过与致同国际世界各地的成员所紧密合作,致同积累了丰富的全球资源和业务经验,将为不同区域的客户提供包括审计、税务、和咨询等全方位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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